厉某分别于2014年5月、7月向陈某购买了一套圈椅、一套太师椅、一套顶箱柜,价款分别为5万、6万、70万元,合计81万元。厉某向陈某付清价款,并聘请司机阿庆(化名)一同前往陈某处提取了上述家具。
厉某购得上述家具后,对家具材质产生疑虑,遂自行委托南京某木材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送检样本为一扇顶箱柜门,研究所作出相关的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木材归为黑酸枝类,不属于香枝木,故不能称为“黄花梨”。于是厉某要求陈某返还货款,双方未能达成协商。
陈某辩称,厉某与自己因有收藏古玩的共同爱好而成为朋友。2014年,厉某向陈某购买的圈椅、太师椅和顶箱柜,价款共计81万元。交易前,陈某表示已向厉某言明三套家具系黄花梨材质,价值不菲,厉某必须自行确认无误后再付款成交。厉某明确表示其从事红木家具经营行业多年,对红木家具的辨别和销售十分在行,一般不会看走眼。厉某对三套家具反复辨识确认后,通过转账支付货款,并自行从陈某处提货离开。
据此,陈某认为上述两次交易中均明确告知厉某所售家具为黄花梨材质,且厉某已经反复检验、辨识和确认,双方对案涉家具的材质、质量和价格均无异议,厉先生一经提货可视为其检验合格。因此,陈某在交易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厉某也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愿,交易合法有效,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且陈某表示,厉某所提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特性,没有记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日前,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某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从案涉三套家具提取的样本均为伯利兹黄檀木,不属于海南黄花梨,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木材。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确认若案涉三套家具均为海南黄花梨材质,市场价值应达100万元以上,而陈某售卖给厉某的价格仅为81万元,远低于市场价。故法院依法认定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三套家具并非海南黄花梨材质,却向厉某隐瞒事实、故意披露虚假信息,使得厉某信以为真并达成交易,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最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撤销厉某、陈某就案涉三套家具成立的买卖合同,陈某应向厉某返还货款8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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